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6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623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10月28日上午10
時47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蕭永同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一個月內加
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違約金、逾期在二個月以內加計新臺幣參佰
元違約金,逾期超過三個月部分每月加收新壹幣陸佰元計算之違
約金,其應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
之信用卡,並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並發給VISA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1張。依上開被告與原告之約定條款第14條
、第15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
即應按年息18%計收利息暨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150元違約金
、逾期在2個月以內加計300元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部分
每月加收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
算為限。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94年3月2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
、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
。茲被告至94年3月28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111,471元
,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102,915元部分自94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15
0元違約金、逾期在2個月以內加計300元違約金,逾期超過3
個月部分每月加收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付之違約金最
高以6期計算為限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
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以及費用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
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契
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1,471元,及其中102,915元部分自94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1
個月內加計150元違約金、逾期在2個月以內加計300元違約
金,逾期超過3個月部分每月加收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
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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