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4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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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401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庚○○
被   告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戊○○前就讀宜寧高中時,邀同被告丁○○、丙○○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助學貸款契約6筆,所貸得金額共
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各筆貸款之利率如附表所示,雙
方約定於被告戊○○完成該階段學業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
,開始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民國92年9月1
日起,並未依約清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共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請求被
告等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
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六
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一份為證,另被告等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助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16
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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