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湖簡字第609號
原   告 永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丁○○
原   告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2年3月18日
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嗣經協議修正,依修正後之約定,每
月1日前,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詎自94年1月1日起,被告即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並已逾2期以上,原告依法終止前開租約,並請被告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遷讓返還各原告,被告亦置之不理,爰
依法起訴。又本件被告於94年6月4日收受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共計積欠原告6個月之租金,共計600,000元,另自94年
7月1日起,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金等事實,並提出建物謄本14件、土地謄本4件
租賃契約影本15件、協議書影本2件、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2
件。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2年8月21日簽訂房屋租賃修訂協議書第5點
記載:雙方之租賃關係,係由合作開發情事而產生。而被告
與原告中之永泰建設公司更於90年11月25日有簽訂「委任書
」委任被告售屋。豈料,當委任期滿,被告將售屋的困難處
,漸漸解開,被告轉而以承租的方式繼續代原告銷售該批標
的物。嗣正當銷售情況,漸入佳境之際,原告卻做出了一連
串的違約行為,茲逐一分述如下:
㈠原告不遵守契約規定,於93年8月租約存續期間,擅自將租
賃標的物其中2間店面取回,而將之交於第三人使用,該2標
的物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及474號1樓。按雙方
於92年8月21日簽訂「房屋租賃修訂協議書」第六點:原告
應該自當時起(93年8月)給付服務酬金予被告,同時並應
遞減租金,而原告均未依約履行。每戶租金35,000元,2戶
合計為70,000元。由於被告於93年5月間已將租金每月100,0
00元一併付至同年12月底止,換言之,自93年8月起至93年
12月底止,被告已多付了租金30餘萬元。並應依原「房屋租
賃修訂協議書」第二點將租金部分改為「每個月30,000元」
。依此換算,則於93年底前被告多付了原告的租金,等於被
告依遞減後的租金金額,已預付至94年10月底止尚有餘額。
則原告謂被告沒有給付租金,顯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復於93年9月10日擅自將契約中地下室出入口其中之一
(臺北市○○路○○○號地下1樓)率眾強行收回,交於第三人
使用,造成被告轉租之承租戶訴外人 楊玉山 莫大困擾與損害

㈢原告另於委任期間,暗中賣出如下房屋於第三者,而應給付
被告服務報酬6,000,000元,原告迄今均尚未給付。
1.92年1月間,永泰建設將臺北市○○路○○○號1樓,售予曾
銘隆。
2.92年1月間,永泰建設將臺北市○○路○○○號之1壹樓,售
予丁○○。
3.92年4月間,永泰建設將臺北市○○路○○○號1樓,售予吳
寶花。
4.92年4月間,永泰建設將臺北市○○路○○○號2樓,售予吳
寶花。
㈣原告與被告簽訂「委任書」時,永泰建設負責人丙○○亦有
承諾,若被告能協商佔據其屋前攤販,留出店面進出之通路
,使房屋能順利銷售,除了售出之標的物酬金之外,願再另
行給付10,000,000元予被告,以做為答謝!而此部份,原告
卻言而無信,迄今亦尚未給付。
㈤原告等不僅於租約存續期間,違約在先,復發律師函片面終
止租約,更甚於94年3月底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轉租之承租戶
廖金堂郭品宏 等人,命其等不可將租金交付予被告,使
被告與承租戶之間產生糾紛。前述原告種種違約行為,除充
分證明原告等不尊重契約,漠視法律,直視法律如無物。而
因此所衍生的酬金求償、違約賠償、違約金求償,均為原告
本身違約而引起,原告本身違約在前,不合乎終止租約規定
,律師催告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效力。本件原告之訴,顯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提出房屋租賃修訂協議書1件、委任書
及聲明書各1件、建物謄本6件、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各1件等
為證。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主要為原告終止租約有無理由:
㈠按原告否認依被告所提委任書90年11月25日及92年元月所提
委任書及聲明書有任何報酬的約定,且依卷附委任書及聲明
書所定,兩造之委任關係至92年6月30日止,而且均無任何
給付報酬之約定,故被告抗辯依委任契約所售出之上述房屋
須負約六百萬元酬金及一千萬為無理由。
㈡茲就被告抗辯原告違約事由,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區○○路472、474號1褸部份: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早於92年5月間即已簽訂買賣契約,且
為被告所明知(此部份於本院民事庭爭訟中,尚未辯結)
,是應適用雙方於92年3月18日所簽定之租賃協議,而非
適用92年8月21日之修訂協議,依92年3月18日之協議,須
由被告直接介紹者,原告始有給付佣金之義務,是本件被
告跟本無所謂酬金請求權之存在,且無所謂扣減租金之可
言,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2.地下室出入口部份:
依兩造92年3月18日協議書第2條規定該地下室出入口部份
,係原告無條件提供予被告使用,期限同租賃契約存續期
間,然原告欲使用或出租、出售時,被告應於原告通知15
日內無條件遷讓返還。另修訂協議書第6條亦載明原告於
出售標的物辦理過戶及付清價金並交付被告酬金後翌日起
一個月內,被告應遷讓該房屋返還原告,租金亦遞減,三
地下室入口亦同。而且,被告抗辯之東湖路118號地下室
入口,亦不在系爭租賃契約範圍。
3.安康路470號1樓、476之1號1樓部份:
依被告所述及卷附建物異動索引,其移轉時點均為92年2
月間,均早於系爭租約簽訂之92年3月間。
4.東湖路126號1、2樓部份:
經查該2建物雖出售時間在92年4月間,但非系爭租賃契約
之範圍,與本件無關。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
房屋、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
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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