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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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9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9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內壢地區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上址出發,欲返回其臺北縣○○鎮○○街○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北二高涵洞下時,因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而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為警查獲之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731號、95年度桃交簡字第1776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649號起訴書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足見其未記取前案教訓,暨其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6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再次駕駛自用小貨車,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經造成嚴重危害,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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