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4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肆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壹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於93年9月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6月21日晚間11、12時許,在其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之方式,併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嘉年華汽車旅館」217號房內,為警查獲甲○○、乙○○二人,並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合計淨重0.45公克)4小包、安非他命(合計淨重1.04公克)3小包等物,經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另其於95年6月22日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7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於93年9月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同一燒烤施用行為觸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無訛,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就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罪責應予分論併罰,惟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前開所述不可採信之積極證據,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0.45公克、安非他命合計淨重1.04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 陳明 係屬乙○○所有之毒品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060012127號鑑定通知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故雖非被告所有之物,惟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請求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7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3支及分裝袋6只,均非屬違禁物,亦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核與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扣案毒品及施毒工具都是我的等語相符,是本案依法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