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3135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執行完畢」之後,應補列「又於94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94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秋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