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6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於93年4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3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8月
3日下午5時許,因另案通緝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為警查獲,並經採尿送鑑驗後始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於95年8月3日晚間7時許經警採集被告甲○○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高於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有該公司95年8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證。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4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於95年8月3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查獲至採尿之期間),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亦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
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於93年4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之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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