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華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律師上列受處分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101年度矚訴字第28號案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所為關於命被告具保之處分,聲請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對於起訴書附表所載各次犯行均坦承在卷,且有相關證人指述,足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次數亦多達8次之多,應有高度逃亡之可能,然命被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後,被告應可遵期到庭,而准予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固然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在卷,然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多達8次,若無任何減刑事由存在,其法定刑期總和至少長達56年,衡情,被告面對如此重刑,豈無逃亡之誘因,難謂無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述之涉案情節與證人 廖加祥劉登城溫聰明 及另案被告 林明宗 之供述內容存有歧異,參以被告與證人廖加祥曾為男女朋友,與另案被告林明宗有特殊情誼,渠等顯有為迴護他方而勾串之虞,原受命法官所為處分未審究上節,逕認本案無羈押必要,尚有未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6點之1規定「法院受理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之案件,應由為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對被告乙○○之具保停止羈押處分,係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由原合議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規定指定一人為受命法官,當日經訊問被告後,受命法官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被告於繳納20萬元後得予停止羈押,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甲○秋收101偵14605字第101582號函、原審101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核其性質乃係受命法官就本案對於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定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故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合先敘明。
四、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於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中對於起訴書附表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雖其所述情節與證人劉登城、溫聰明等人略有出入,然販賣毒品案件中,證人即買受者之證述與被告供述略有不符之情形,所在多有,苟被告對於基本犯罪事實業已坦承在卷,實難單以被告供述與證人未盡一致,逕認渠等有勾串之虞。再者,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所示:「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顯見證人證述先後不一本屬常態,且為法之所許,僅是受理案件法院可依證人先後供述做出判斷。準此,若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且與證人即買受者所述不一,此際固可認被告有維護自身利益而與證人勾串之高度可能,然若被告自始坦承相關販賣毒品犯行,實難想像被告有何為脫免罪責而與證人勾串之可能。此外,被告所涉嫌者固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摒除法定減刑事由後,其刑期總和至少將達56年之久,然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數額已堪擔保後續審理、執行之遂行,應認無羈押之必要性存在,本院審酌被告之友人業為其繳納20萬元保證金,且被告尚須扶養未成年之子,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戶口名簿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應無拋家棄子獨自逃亡之可能,此數額之保證金應堪確保被告遵期到庭接受審理。從而,原處分以被告經訊問後無羈押必要為由,諭知被告交保並限制其出境、出海,尚無不合,聲請人執詞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葉韋廷法官張宏任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