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上訴人 陳劍輝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劍輝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以強暴、脅迫方法,對 莊建成 強盜得逞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8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因第一審勘驗案發時「志源彩券投注站」(下稱投注站)之監視器光碟畫面,並無錄音,且上訴人係基於竊盜犯意,於持刀撬開抽屜行竊時,遭莊建成發現,上訴人已言明「我不傷害人,我只要錢」等語,亦未將水果刀架在莊建成脖子上,客觀上未達至使莊建成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係加重強盜犯行,採證違背證據法則。㈡依莊建成所證,其見上訴人撬開抽屜而自動取出新台幣(下同)3千元交予上訴人,顯然莊建成未受制於上訴人而不能抗拒,上訴人所為,與加重強盜罪有間等語。
三、惟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供稱:於案發時、地,持水果刀進入投注站竊取1萬5千元及刮刮樂彩券197張,於持刀欲撬開其他抽屜時,遭莊建成發現,始稱:「我不傷害人,我只要錢」,旋莊建成自其皮夾取出3千元置入上訴人長褲前方口袋等語);證人即被害人莊建成所為:其如何遭強盜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
3千元之證述;並有採證照片16幀、監視器翻拍照片17幀及第一審勘驗案發時投注站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擷取投注站錄影畫面照片42幀、黑色運動鞋1雙、紅色上衣1件、黃色工程帽1頂、黑色上衣1件、贓款2千元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並敘明:依擷取投注站錄影畫面照片編號15至17、22至24可知,莊建成自投注站室內走出時,上訴人右手持刀,隨即上前以左手抓住莊建成右手手腕,並持刀抵住莊建成頸部,莊建成再將已掏出之3千元塞入上訴人長褲前方口袋等情,堪以認定。上訴人原雖基於加重竊盜犯意而行竊,然於行竊過程中,提升犯意為加重強盜,並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一般家用水果刀1把抵住高齡75歲之莊建成頸部,衡情足使孤立無援之莊建成在身體或精神上造成不可抗拒之程度,上訴人所為,已該當於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等情。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上訴人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陳春秋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