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1年度執聲字第2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2月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保持良善品行,再犯傷害、妨害性自主等罪,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且未依規定前往衛生局進行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經多次告誡、函催卻仍置之不理,是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住所係桃園縣○○鎮○○路○○○號,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證,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2月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因受刑人未於101年7月9日報到,即於101年7月12日以甲○秋護祥字第060738號函告誡其應於同年7月30日及8月13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然其101年8月卻未至該地檢署報到,聲請人於101年9月
4日又再以甲○秋護祥字第077318號函告誡其應於101年9月20日報到,其後受刑人又無故未到,經聲請人於101年10月2日再以甲○秋護祥字第085890號函告誡,上揭公函皆送達至受刑人戶籍址即桃園縣○○鎮○○路○○○號,由其同居之叔公、伯父代收而已合法送達,然皆未獲受刑人置理,其間觀護人多次致電受刑人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皆呈現暫停使用或限制受話狀態,受刑人外公並於101年9月11日表示受刑人說要外出工作,但此後即音訊全無等語,其後受刑人即因行蹤不明為該地檢署函請大溪分局協助查詢,甚至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又涉犯傷害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現經本院審理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並於101年10月25日為同地檢署以甲○秋偵餘緝字第4553號通緝中等情,有上揭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同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及執行保護管束訪視報告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經再三告誡卻仍未遵期報到,應認其無意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指受刑人違反法院宣告緩刑時依同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附之條件,惟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之依據為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核與同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無涉,故本件聲請書贅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似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