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上訴人 卓烱忠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 徐孟琪 律師上訴人 林義明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卓烱忠、林義明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卓烱忠並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論上訴人等以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之判決(卓烱忠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林義明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業經綜合上訴人等之供述(卓烱忠供承本件涉案土地〈即卓烱忠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下○○○鄉○○○段○○○○○號,重測前原為坪頂大湖段579-9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及南崁頂段員林坑小段38-2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均為經公告之山坡地,卓烱忠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於案發時、地僱用林義明及透過 張富雲 僱用 謝春榮 分別駕駛挖土機各自在涉案土地進行廢棄物清理之情。林義明供承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受卓烱忠僱用,於案發時間在乙地操作挖土機進行廢棄物清理之事實),證人 王意清 (桃園縣政府水務局約僱人員)、 李呈芳 、 韋家振 (以上二人為與桃園縣政府水務局人員會勘涉案土地水土流失情形之專業人員)之證詞(於偵查中或第一審證述其等赴現場履勘時,所見涉案土地開挖及土石流失情形),卷附現場照片、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與 謄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林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一00年一月三日桃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複丈成果圖、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縣政府一00年一月四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勘紀錄、桃園縣政府一00年二月十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調查論證明確,並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即卓烱忠所辯:伊係依龜山鄉公所函文指示清理自己土地上之廢棄物,無須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亦無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且伊非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業者,並不該當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及伊曾請環保公司估價處理廢棄物及提出報價單云云,林義明亦辯稱:伊僅係受僱在涉案土地上為廢棄物集中整理行為,不該當上述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云云,認均非可採,逐一論述及指駁。復經敘明: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又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上訴人二人與謝春榮(業經原審判決緩刑確定)於本件所為,應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其等雖均係自然人,而非經營清理、處理廢棄物之機構,但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從事營建廢棄物之處理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限定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各等情。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及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且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並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㈠、卓烱忠部分⑴卓烱忠並非從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業者,無可能論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且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可知,上開罪係處罰行為人為主,卓烱忠僅為實際現場操作挖土機之林義明、謝春榮之僱用人。原審不察,以卓烱忠係行為人而繩以該罪,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依證人王意清之證詞,並無法證明案發現場植被破壞情形,確係因於查獲當日卓烱忠僱用林義明、謝春榮駕駛挖土機至現場清除垃圾所導致;另依證人李呈芳之證詞,則案發現場無水土流失之情形。原審未究明現場水土流失之結果發生,與卓烱忠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清除垃圾等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即憑王意清、李呈芳、韋家振之證詞,以推測、擬制方法論卓烱忠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⑶卷附龜山鄉公所函文,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發與卓烱忠,而卓烱忠接到該公文後,在該鄉公所清潔員指示下,依據上述規定,在其所有地上,僱用工人清除現場遭人違法傾倒之廢棄物,所為係依據法令之行為,應有合於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又卓烱忠於案發前,確曾與合法之環保公司即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聯繫涉案土地進行現場廢棄物處理之相關事宜及報價資料之提供,足見卓烱忠無擅自違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原判決對上開有利卓烱忠之證據未加斟酌說明,而為不利於其之事實認定,顯係違誤等語。
㈡、林義明部分⑴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①依原判決事實所載及林義明、謝春榮之供述,林義明為卓烱忠僱用,謝春榮為上訴人透過案外人張富雲所僱用各情,林義明、謝春榮復係各自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號之涉案土地上工作,則卓烱忠與謝春榮間、林義明與謝春榮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為何,即非無疑,原判決就此隻字未提,遽論以共同正犯。②林義明、謝春榮係分別受僱各自在甲、乙地工作,經其等與上訴人供述在卷,且依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水務局約僱人員王意清之證述,可知現場甲地有怪手挖掘痕跡,乙地僅有怪手走過痕跡,另證人即萬能科技大學現場會勘人李呈芳並證述乙地上僅倒有廢棄土石,並無挖到基地上土石各情;原判決對各該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亦隻字未提,並認乙地亦開挖至地表。⑵林義明、謝春榮係分別受僱各自在甲、乙地工作,原判決事實欄亦如是認定,理由卻謂其二人共同於上開二筆土地進行廢棄物清理,其認涉案土地均已開挖至地表,並與王意清之證述及偵查卷附現場照片顯示僅甲地上有挖掘痕跡者不符,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⑶案發當日林義明之工作內容,僅止於將先前遭人放置之棄置物集中堆置,又無挖掘坑洞,顯非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之貯存、清除行為,且係因卓烱忠出示龜山鄉公所函文、聽從卓烱忠之指示而為,主觀上認其行為係經主管機關准許而無違法認識,並不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退萬步言,縱認其有協助卓烱忠處理廢棄物之認識,亦僅為幫助犯。原審未為辨明,論林義明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復未說明單純集中堆置何以仍屬廢棄物處理行為之憑據,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⑷林義明因有前科紀錄,已生警惕,故平日皆注意避免再有違法行為,本件實因受卓烱忠僱用、經其出示鄉公所函文,不知行為違法,於審理中並坦承將廢棄物集中堆置之行為,至其認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乃其合法行使辯明權;原判決卻以其犯罪後飾詞否認,態度非佳,作為量刑審酌之情狀,較諸有挖掘行為而危害情節較重之謝春榮所處之刑,亦不無量刑輕重失衡、相差懸殊之嫌,有違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六、十款規定意旨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惟查:㈠、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外,並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就他人行為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事實認定卓烱忠與林義明、謝春榮共同基於從事非法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僱用林義明及透過案外人張富雲僱用謝春榮,而由謝春榮、林義明分別操作挖土機,於案發時間,分別在甲、乙地上,進行廢棄物處理等行為,乃就卓烱忠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部分,於理由說明卓烱忠與林義明、謝春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應論以共同正犯各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並未認定林義明就卓烱忠僱用謝春榮在甲地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自難謂違誤。又卓烱忠雖係為處理自己所有土地上之廢棄物,但其僱用未經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林義明、謝春榮,卓烱忠與林義明、謝春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原判決據此論以共同正犯,亦無不合。
㈡、卷附涉案土地現場照片,顯示土石、廢棄物混雜或以土石覆蓋廢棄物之情形(見偵查卷第六0至六四頁),參酌林義明於警詢供述:其受卓烱忠僱用操作推土機在乙地上「整地」等語,謝春榮亦供稱:其被查獲時,係在甲地操作推土機「挖土整地」等語,及卓烱忠供稱:其所有涉案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龜山鄉公所致函核准其僱工清除及施作圍籬防止再發生等語(見偵查卷第九、一0、一五、二一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謝春榮所為,屬上揭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處理行為,乃依法論處罪刑,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依憑,要無違誤。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已有悔悟之判斷,並作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即無不可。第一審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等犯罪後猶飾詞否認,態度非佳,併為量刑之審酌,原判決予以維持,即不能謂為違法。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英勇法官李麗玲法官陳春秋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