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再聲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保盛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王保盛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保盛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5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99年9月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9年11月18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裁定於99年1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0年3月14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00年3月31日確定。本院復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責之事由,於100年6月30日以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本院依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其於101年10月22日再為本件免責之聲請,與首揭修正條文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院99年10月27日訊問期日表示其因經營虧損,自
99年4月起未再販賣豬肉,僅以打零工或從事資源回收維生,收入並不固定等語(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卷第35頁),而聲請人於99、100年均無所得資料,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上開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自99年11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情形,應堪認定。
㈡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修正理由業已明示「修正前該
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
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而細譯本件各債權銀行前於本院就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調查時所提出之聲請人交易消費明細,可知聲請人之該等消費行為、預借現金等貸款行為均係97年10月以前(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第113號卷第117、123、128、170、184頁,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卷第27、28頁),均早於其聲請清算前2年即97年10月前,是聲請人之消費、借貸行為均非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之消費,與新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有間,是聲請人亦無該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亦堪予認定。
㈢至聲請人雖於聲請清算時填具之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97
、98年間所得約40萬元不等,且於99年10月27日訊問期日表示其係自99年4月起未以販售豬肉為業等語,與其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97、98、99年之所得總額僅分別為859元、369元、0元不符(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卷第14、13頁,本院卷第66頁),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填載之收入數額,較其所得稅申報數額為高,係其有無據實申報所得稅之問題,難認聲請人有故意於其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而本院係以聲請人自述其於99年4月起未販售豬肉,並以打零工維生等語,且確查無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於99年11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之情形,而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故聲請人於聲請時填載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資料為何,就本院上開認定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事,復查亦無同法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本裁定業於10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