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外患(洩漏國防秘密罪)核發搜索票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
抗告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 張劍虹 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律師右抗告人等因外患(洩漏國防秘密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所為核發搜索票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甲○○部分:本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甲○○係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香港商壹傳媒台灣分公司)記者,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十時許,在台北市圓山飯店一樓咖啡廳,向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會計長 趙存國 出示前出納組組長 劉冠軍 擅自影印或攜出之「奉天專案」相關簽呈、收支明細及單據憑證等資料(照相版)。該等資料涉及情報經費之運用及工作之執行、國際情報合作與情報外交、情報謀略運用等屬於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復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馨亞餐廳,向國安局副局長 黃磊 等人出示上開機密資料約百餘紙(照相版),並聲稱預備將該資料登載於同月二十一日出刊之「壹週刊」第四十三期,涉有刑法第一百零九條洩漏國防秘密罪嫌等情。因認有搜索、扣押該等資料之必要,並提出釋明之證據,聲請核發搜索票。原法院審查結果,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並無不合,據以裁定准許而核發搜索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對於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搜索,以「必要時」或「有相當理由」為要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質言之,法院所審查者,僅為聲請之合法性,並不涉及搜索之合目的性範疇。此項要件,以經釋明而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其持有扣押物之原因及動機如何,該扣押物在證據上有無證明力,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核發搜索票應審查之要件。抗告意旨以本件搜索票核發前,國內各大媒體及政黨均已披露「奉天專案」相關資料,監察院公布彈劾前後兩任國安局局長之彈劾文亦已詳載相關內情,早已非屬「秘密」。且「壹週刊」刊登之內容係國家外交上或內政上違法運用經費之文件,與國防秘密無涉,亦無影響國家安全之情事;此項報導,適足以突顯國安局情報管制之嚴重疏漏,實為善盡媒體責任之表現,基於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本旨,自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何況甲○○係輾轉自他人取得上開資料,充其量僅屬被洩密的對象,並非刑法第一百零九條之犯罪行為人等語。徒就原法院所為強制處分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實體上是否成立犯罪等問題,憑已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香港商壹傳媒台灣分公司部分:按不服法院之裁定而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核發之三張搜索票,其「受搜索人」分別為甲○○(二張)及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一張);抗告人香港商壹傳媒台灣分公司並非該搜索票所載之受搜索人,即非當事人或受裁定之非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抗告。乃香港商壹傳媒台灣分公司猶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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