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23號原告 莊李秋鳳 訴訟代理人 李羅秋香 被告 江憲宗 被告 張河清 訴訟代理人 張依仁 被告 林正盛 被告 李一淼 被告 江二雄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明晃 被告 陳阿專 被告 陳翠花 被告 蘇菊 被告 張簡陳 𤆬治訴訟代理人 張簡秋雄 被告 蔡正容 被告 余龐年 被告 陳炎福 被告 吳雁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正容、吳雁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 李再興 所有,李再興於民國99年6月3日過世後,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並於99年11月26日完成登記,然被告所有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且於系爭土地興建化糞池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化糞池,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江憲宗、江明晃應拆除如附圖A、D部分,被告張河清應拆除如附圖B、E部分,被告林正盛應拆除如附圖C部分,被告江二雄、被告李一淼應拆除如附圖F部分,被告陳阿專應拆除如附圖E部分,被告陳翠花、被告蘇菊應拆除如附圖F部分,被告張簡陳𤆬治、被告蔡正容應拆除如附圖B部分。㈡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化糞池部分。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正容、吳雁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江憲宗、江明晃、張河清、林正盛、李一淼、江二雄、陳阿專、陳翠花、蘇菊、張簡陳𤆬治、余龐年、陳炎福則以:原告父親李再興之前有同意讓建商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父親過世後,原告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受其拘束,且李再興顯然有收受建商對價,所以同意建商使用系爭土地,否則應於當時即起訴請求返還,不可能隔了30多年才來請求等語,被告余龐年另辯稱: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化糞池未興建在系爭土地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江明晃、江憲宗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所有權人,該建物為1、2樓。
(三)被告張河清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所有權人,該建物為1、2樓。
(四)被告林正盛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所有權人,該建物為1、2樓。
(五)被告李一淼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所有權人,該建物為3樓。
(六)被告江二雄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所有權人,該建物為4樓。
(七)被告陳阿專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所有權人,該建物為1、2樓。
(八)被告陳翠花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號房屋所有權人,該建物為3樓。
(九)被告蘇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所有權人,該建物為4樓。
權人,該建物為4樓。
(十)被告張簡陳𤆬治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所有權人,該建物為3樓。
(十一)被告余龐年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所有權人,該建物為1、2樓。
(十二)被告陳炎福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所有權人,該建物為3樓。
(十三)被告吳雁仁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號房屋所有權人,該建物為4樓。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化糞池,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民法第470條第
1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另因貸與人與借用人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借用人係屬有權占有,貸與人須主張或證明有民法第472條之情事,始得終止契約。
(二)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李再興所有,李再興過世後,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於99年11月26日完成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47、58頁),然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起造人於興建地上物前,曾檢附李再興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有上開使用執照及系爭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4頁),原告對於系爭同意書為李再興所出具雖不爭執,然主張只是同意讓建商申請使用執照,且期限僅1年,並未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系爭同意書已明確記載:「茲有 劉林春華 等13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4層RC造建築物1棟,業經李再興完全同意」等語,堪認李再興確有同意起造人使用系爭土地,應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嗣後兩造分別自前手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自已分別繼受使用借貸契約,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又原告迄今仍未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自屬有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化糞池,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雖為原告所有,然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屬有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化糞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