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雄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木棍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傷害部分 宋據 告訴)」應更正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與被害人乙○○為父子關係,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害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5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被告雖因中度智能障礙領有殘障手冊,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與刑法第19條所定上開情形並非等同,故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此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其陳述流暢,未有遲疑或停頓之情況,且就案發原委及經過均能清楚陳述,復於偵訊時明白表示其有收到保護令,也知道不能打被害人,卻仍因發脾氣而毆打被害人等語,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於如上述之行為時,其並未因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故,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前尚無任何因家暴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身心狀況、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違反保護令罪所用之木棍1枝,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631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101年8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10月11日下午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現住處,因細故與乙○○起爭執而心生不滿,竟持木棍毆打乙○○,致乙○○右手臂受傷(傷害部分宋據告訴),對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違反法院所為前開裁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1份。
㈣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