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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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再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9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育成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37、73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林育成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參與販賣毒品乙事,卻被認定有共同販賣之實,顯有失公平,故向鈞院提出再審之聲請,詳情如下:
(一)(見判決書第66頁附表一第一號)此次販賣毒品是由藥頭 陳志輝 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 沈文宏 ,而聲請人當時不在車上,且毒品交易是在車內進行,顯然聲請人當時並未介入此次的販賣二級毒品乙事,而此事也經由證人沈文宏所證實,因此聲請人並無圖利之可能,詳情如下:
1.(見判決書第14頁倒數第7行)「問:是誰把毒品交給你?…至第15頁第1行答:有啦。」顯然在此次毒品交易是由證人沈文宏直接跟藥頭陳志輝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而當時聲請人是不在場的。(見判決書第14頁第5行)「問:他在旁邊?證人沈文宏答:沒他就下車,叫我直接跟他(朋友)說這樣,問:喔,證人沈文宏又補充說:答:這次是這樣啦。我們不能亂講的,我知道,他那時候好像在講電話的樣子。」顯然在此次交易,聲請人並不在交易現場,交易是在車內進行,而聲請人是在車外講電話,因此亦無圖利之可能,而此項證據早已在卷內,因此應認為有新證據,也符合嶄新性。綜上所述,明顯證實聲請人並不想介入此次交易,所以也無販賣毒品之意圖,亦無圖利之可能,因此聲請人以此證據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有當天跟陳志輝之通聯記錄作為證據。
2.全案係以證人 沈文良 證述作為判罪基礎,而以上所述亦是證人沈文宏之證述,顯然偏重證人證詞作為判罪唯一依據,實有誤判之風險(釋字第582號解釋)。
3.聲請再審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21條。
4.因此向鈞院提出聲請再審,望鈞院能准予所請,開啓救濟,以維權益,至感德便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育成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37、73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自無從加以審酌,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式顯屬不合法定程式,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上開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雖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證物名稱及件數」欄記載:「繕本因戒治所影印需要好幾天因此於十日補呈」等語,惟聲請人此一「先遞聲請再審狀,後補原判決繕本」之舉,除不符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外,亦與該規定之立法用意,即檢附原判決繕本在使管轄法院於審核聲請再審書狀時,能同時明瞭原判決情形,不必先調閱原案資料,以節省時日有違。再者,依程序優先實體原則,自毋庸審酌其上揭聲請意旨。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有違法定程式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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