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嘉謙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侵占金額尚非極高,對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淨觀心靈研究協會所致之損害非鉅,又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悉數賠償侵占之款項,而獲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顯屬過重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已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 王章淑娟黃琪美 、甲○○、 陳香儀何季香 、賴麗榆證述明確,復有社團法人中華淨觀心靈研究協會100年
1月5日租金收據、100年1月4日現金支出傳票、100年
2月19日現金支出傳票、彰化銀行北台中分存摺影本、100年1月1日至1月31日現金收支表、澳門感化院100年1月2
5日捐款收據、金米蘭幼兒園100年7月11日收據、淯品公司訂購單、出貨請款明細資料、 邵宏燕 捐款明細說明、蘇州水悅中心100年1月4日捐款收據、社團法人中華淨觀心靈研究協會100年5月23日編號010501號收據存卷、請款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年
8月21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汽車過戶登記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業務侵占犯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㈡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本案該當累犯要件,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以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悉數給付和解金額,各次侵占金額非鉅,且告訴人於被告任職期間確有積欠薪資情形等,認被告所犯各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縱分別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月,仍屬失之過苛,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各次犯行均予以酌減其刑。關於科刑之部分,復說明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並破壞忠實誠信關係,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再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經濟狀況、各次侵占之金額等,而為量刑之準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綜合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刑罰邊際效應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皆未能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不當、違法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其上訴難認有何具體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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