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侵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侵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上更(一)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鄰居,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101年間某日,利用甲女前往其位在南投縣○○鎮○○街○○○號住處,與其兒子遊玩之機會,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叫甲女進入上開住處二樓房間內,並嚇斥甲女與其坐在床上,不顧甲女表示「不要」之意,隔著褲子以手指撫摸甲女下體,甲○○復欲將甲女長褲及內褲脫掉,甲女再次表示「不要」,甲○○仍用力脫下甲女褲子,甲女穿上褲子逃跑,甲○○則將門擋住,並以手抓甲女的手,把甲女拉至床上,再次脫下甲女長褲及內褲,以手指撫摸甲女下體後,復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再將其陰莖摩擦甲女下體,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得準用。
三、經查:被告業已於105年2月25日死亡,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21日竹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戶籍資料(除戶全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是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而對被告為實體之無罪判決,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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