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上易字第48號上訴人韋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韋特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淑珍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複代理人 劉嘉瑜 律師被上訴人甲○○
3樓訴訟代理人 張淑貞 律師
徐嘉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間簽立模特兒經紀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限自87年12月7日起至90年12月8日止,並約定如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服兵役,則契約期間延後,故系爭契約期間應加計被上訴人服兵役之一年六個月時間,即至92年5月間始為屆至。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事前承認,依民法第85條規定自屬有效,縱未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事前承認,然被上訴人於成年後對該契約已為承認,依同法第81條規定,系爭契約仍為有效。又系爭契約約定,如被上訴人有違約行為,應依契約第4條第10款約定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00,000元。詎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之91年7月及11月間分別參加「麻辣鮮師」及「天下無雙」節目之演出,並擅自為訴外人從事與系爭契約目的相同或類似之行為,拍攝「金莎巧克力」、「麥當勞」、「康師傅泡麵」、「Lanew皮鞋」廣告,自屬違約。上訴人訓練模特兒,需長時間花費心力投資,被上訴人今可成為知名模特兒,係因上訴人長期投資之結果,故被上訴人違約對上訴人造成之財產及商譽損害,實不能精確計算,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規定,賠償上訴人800,000元云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87年簽立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僅有18歲又3個月,依民法第77條、第79條及第81條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如為法定代理人所否認,則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明確表示拒絕承認,故系爭契約不生效力。縱認系爭契約係屬有效,然並無如上訴人主張若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服兵役則該契約期間自然順延之約定。上訴人所提書面契約之附註條款未經被上訴人確認,且係記載在被上訴人簽名之後頁,而該頁與被上訴人簽名之頁雖蓋有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印文,但該印文非屬真正,自不能以之認定該附註條款業經被上訴人確認。又上開「麻辣鮮師」及「天下無雙」之網站上雖記載該劇開拍日期為91年
7月及11月,但被上訴人並非開拍之初即參與演出,亦非必於開拍之初即已簽立演出契約,被上訴人實際訂定契約及參與演出之時間,應在各該開拍日期之後。況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仍可接拍非上訴人所發之廣告或表演通告,然第4條第5項卻約定被上訴人之表演活動必須由上訴人代理,兩相矛盾。此外,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約定,如被上訴人違約致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上訴人始得要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但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其受有何重大損失,故被上訴人縱有違約仍毋庸賠償。而所約定賠償之800,000元,非懲罰性違約金,故被上訴人縱應賠償,仍應視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未施予訓練,且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安排被上訴人工作所得,依87年度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僅有19,000元,上訴人於88年度給付被上訴人總額亦僅112,810元。被上訴人退伍後,上訴人從未安排被上訴人任何工作,上訴人當無任何因被上訴人無法依上訴人安排接拍廣告而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7年間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該契約為證(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金800,000元,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契約關於如被上訴人於契約約定期間服兵役時,契約期間自然順延之「附註條款」是否屬兩造訂約時一併簽定,而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如是,始有被上訴人違約,以及應否賠償違約金之問題;如係否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違約金。茲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四頁附註約定「乙方(被上訴人)如遇當兵,本約定書依兵役役期時間自然往後延,服役期間不列入工作合約期內」,故系爭契約期間應延至92年5月間始為屆至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該附註條款之約定,辯稱其係在契約最後一頁(即第三頁)簽名等語。查上開附註條款記載在上訴人提出之書面契約書第四頁,而被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簽名則在第三頁,附註條款所在之第四頁,則無兩造之簽名或印文,亦無任何經被上訴人確認其內容之記載。是書面契約書末頁之附註條款是否兩造訂約時一併簽定,而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查上開上訴人提出之書面契約書附註條款所在之頁與被上訴人簽名之前頁間,雖蓋有被上訴人印文之騎縫章,惟被上訴人否認該騎縫章之真正,上訴人就該騎縫章為被上訴人印章所蓋,並未能舉證證明之。而就被上訴人簽名及下一行之身分證字號有部分與印文重疊,重疊部分係先墨後硃(即先書寫身分證字號再蓋印文),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44頁),亦無由從身分證字號與印文之重疊,判斷印文之真正。蓋茍如被上訴人所書身分證字號係後於印文完成,可推認被上訴人對於印文無爭議,始書其姓名與身分證字號於經紀契約書,因此就現有證據,實難認上訴人就該印文之真正,已盡舉證責任。該騎縫章既無從認為真正,則上訴人主張經紀契約附註條款所在之頁與經被上訴人簽名之前頁間蓋有被上訴人印文騎縫章,可認該附註條款確在兩造約定範圍內云云,自不足取。
(三)上訴人另舉其與訴外人 鄭昱庭 之經紀契約書,主張亦有附註條款之約定云云。證人鄭昱庭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簽立之經紀契約並未約定兵役期間應予扣除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鄭昱庭與上訴人簽立之經紀契約書,附註條款所在之頁與前頁間捺有指印之騎縫(原審卷第36頁至第41頁)。姑不論該指印是否確係鄭昱庭所捺,因上訴人與鄭昱庭及被上訴人係分別簽立經紀契約,兩契約個別獨立,無由推認兩契約所立條件,必為相同。上訴人此部分舉證,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契約之書面契約上有關附註條款之記載為真正,則兩造之契約期間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款所載,即自87年12月8日起至90年12月8日止。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91年7月及11月間分別參加「麻辣鮮師」及「天下無雙」節目之演出,因被上訴人參與演出之時間已在系爭契約期間屆滿之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7月及11月參與「麻辣鮮師」及「天下無雙」節目之拍攝,違反兩造經紀契約云云,自不足取。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契約有附註條款之記載(即書面契約上第四頁有關附註條款為真正),該契約已於90年12月8日因期滿而終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通告及同意,擅自參與節目之演出以及拍攝廣告,係屬違約云云,並非有據。既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000違約金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並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邦豪法官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