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49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4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聰榮
       蔡弘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無擔保貸款(代償)約定
書(第11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
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
同)45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9日起至96年12月9日止,
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加碼百分之3.37計算,其後隨原
告定儲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
,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5年5月9日止,嗣
後即未按期攤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調整後之基本
放款利率為百分之2.02+百分之3.37=百分之5.39),故依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暨信用貸款約定事項、無
擔保貸款(代償)約定書、單一利率查詢單、放款帳務主檔
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
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2,850元(即裁
判費2,6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2,850元)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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