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2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5號、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45號、第26
5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論罪:被告陳俊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行為,促使職司犯罪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該毒
品來源者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為其減(免)刑之
要件,若僅有供出毒品來源,縱係據實供述,仍與前揭要
件不符。經查,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通訊監察期間,本案並無相關
通聯譯文可資佐證被告所供稱與毒品上游 賴添展 之毒品交
易內容,亦無提供毒品上游賴添展所持用電話門號可供報
請指揮聲請通訊監察,故本案並無查獲 渠供 述之毒品上游
賴添展違反毒品危防條例部分。據此,本件尚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
免其刑,附此敘明。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1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被告於103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
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戒毒之決
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
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
(一)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
,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
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
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
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
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
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
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
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
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
,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
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
「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
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
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5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65號
被告陳俊樺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3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11、881號及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8、7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3月4
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於106年1月13日上午5時許,
在其新竹縣○○鄉○○街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7時許
持本檢察官核發之傳票傳喚到案,復得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2日編號:UU/2017/
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五)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7
日編號: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檢察官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許戎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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