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2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5號、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陳俊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45號、第26
5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論罪:被告陳俊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行為,促使職司犯罪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該毒
品來源者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為其減(免)刑之
要件,若僅有供出毒品來源,縱係據實供述,仍與前揭要
件不符。經查,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通訊監察期間,本案並無相關
通聯譯文可資佐證被告所供稱與毒品上游 賴添展 之毒品交
易內容,亦無提供毒品上游賴添展所持用電話門號可供報
請指揮聲請通訊監察,故本案並無查獲 渠供 述之毒品上游
賴添展違反毒品危防條例部分。據此,本件尚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
免其刑,附此敘明。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1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被告於103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
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戒毒之決
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
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
(一)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
,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
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
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
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
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
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
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
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
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
,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
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
「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
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
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5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65號
被告陳俊樺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3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11、881號及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8、7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3月4
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於106年1月13日上午5時許,
在其新竹縣○○鄉○○街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7時許
持本檢察官核發之傳票傳喚到案,復得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2日編號:UU/2017/
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五)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7
日編號: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檢察官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許戎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