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侵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廣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廣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57號)。
二、審酌被告蔣廣進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國小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婚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乘機猥褻重度智能障礙而無行為能力
之被害人之犯罪手段;被告已與被害人子女和解;兼衡被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被告
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以被告已與被
害人和解,且被害人子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偵卷第81頁)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7號
被告蔣廣進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廣進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為多年鄰居,其明知甲女因重
度智能障礙、半身癱瘓及雙眼失明等身心因素,無法與人溝
通,生活亦無法自理,竟基於對甲女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
甲女上開身心障礙,不知抗拒之際,於105年10月30日下午3
時至6時30分許,在甲女住處附近與甲女之子0000000000B(
下稱乙男)對飲,其後趁乙男酒醉無人注意時,將甲女帶至
甲女住處之其一房間內,褪去甲女之所有衣物,並對甲女上
下其手,而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適乙男聽聞異聲,前往上
開房間查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蔣廣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含表明同意對被告為緩
刑之意見陳述)。
(三)證人即鄰居 宋正雄 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女0000000000D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社工1322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證人乙男手繪之案發現場格局圖1張。
(七)被告與證人乙男、0000000000D共同書立之和解書1紙。
(八)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張。
(九)證人即被害人之女0000000000D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書
狀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檢察官郭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翁子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