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 竹東 簡字第7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諺
被   告 劉晏竹(原名 劉育展
被   告  陳胤叡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12969號、106年度偵字第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晏竹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胤叡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104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第3行中段)…」之記
載,應更正為「…104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
及附件附表編號4名稱欄應補充「板金『暨前後擋風玻璃』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05年度偵字第12969號、106年度偵字第2278號)。
二、訊據被告張文諺於偵查時固辯稱:不知道對方跟陳胤叡有何
糾紛,到了之後在路邊等,其他人做什麼我不知道,後來我
聽到砸毀東西的聲音,我人在旁邊看,我自己沒有動手等語
(見105年度偵字第12969號卷第60頁);核與同案被告陳
胤叡陳稱:張文諺有下車跟我們一起走到 余穎杰 住處門前,
也有看到我叫 小明 ,我印象是沒有動手砸,因為小明沒有出
來,我就叫他去車上等情(見105年度偵字第12969號卷第
59頁)大致相符;然被告張文諺係因被告陳胤叡於臉書討論
打架之「戰團」社團召喚而到場,且其亦曾下車走至告訴人
余穎杰之住處前,復未制止現場動手之人,故被告張文諺應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並分擔在場助勢之行為,而參與
本件毀損犯行,是被告張文諺所辯,自難可採。故而,被告
張文諺與被告陳胤叡、劉晏竹共同毀損告訴人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張文諺、劉晏竹、陳胤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共同正犯:被告張文諺、劉晏竹、陳胤叡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數名男子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累犯:被告張文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2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
張文諺於104年3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
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劉晏竹、陳胤叡僅因金錢糾紛,竟夥同
被告張文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持棍棒任意
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實應非難;嗣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均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行為分工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又供被告為前述毀損犯行所用之棍棒並未扣案,且查無證
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現尚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969號
106年度偵字第2278號
被告張文諺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晏竹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胤叡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巷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2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16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悟,因網友劉晏竹(原名劉育展)、陳胤叡
與余穎杰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
月11日凌晨,夥同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分
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BJ-7285號自小客車,前往余
穎杰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前,分持
棍棒砸毀如附表所示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余
穎杰及 林立 。嗣余穎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穎杰、 林立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文諺、劉晏竹、陳胤叡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余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16張。
二、核被告張文諺、劉晏竹及陳胤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3人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友
間就前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張文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檢察官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所有人/管領人│
├──┼──────────┼───────┤
│1│住家監視器鏡頭3個│林立/余穎杰│
├──┼──────────┼───────┤
│2│住家鋁門窗玻璃2扇│林立/余穎杰│
├──┼──────────┼───────┤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林立│
││小客車之左側前後車窗││
││及前後擋風玻璃││
├──┼──────────┼───────┤
│4│車牌號碼000-0000號(│林立│
││現改為APN-5598號)自││
││小客車之車窗及板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