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6895號)。
二、爰審酌被告陳世銘構成累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
家庭生活狀況;徒手竊取告訴人 林宇辰 所有之汽車內之皮包
及墨鏡2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等物品之犯罪手段,竊取
之皮包已發還告訴人(偵卷第24頁),並已賠償新臺幣(下
同)2萬元等情(偵卷第22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皮包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偵卷第24頁),並已賠償2萬
元等情(偵卷第51頁),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雖稱皮包內有印章、
存摺、文件及紅包等物,惟卷內無證據可佐,是上開物品不
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895號
被告陳世銘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隘口25之6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銘前有多次竊盜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3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6年6月3日14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七路之五都停車場,見林宇辰所有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無人看管,而以不詳方式
開啟上開車輛車門後,竊取林宇辰放在車內之LV牌包包1只
及墨鏡2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林
宇辰發現車內包包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通知陳世
銘製作筆錄,並會同陳世銘於新竹縣竹北市隘口25之6號住
處內起出上開失竊包包,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宇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宇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工12張
在卷可資佐證,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包包業已發
還告訴人,並賠償告訴人墨鏡之損失,請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