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兼送達代收
人      陳思成
被   告  張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伍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由
訴外人 黃光裕 駕駛,其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原告誤繕10
4年2月26日)上午8時19分許,行經新竹縣○○市○○○
路○○○號前,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原告誤繕050-
GX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乙車)駕駛不慎而發生碰撞,致
甲車受有損害。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零件新臺幣(下同)14
,868元、工資包含塗裝合計9,300元(計算式:工資1,800
元+塗裝7,500元=9,300元),共計24,168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
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照片、發票;並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年2月10日函文暨所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12-24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所明定。復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
停車;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
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9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前段亦有
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陳稱:其當時駕車由中正西路往西直行,行駛至
事故地點時,看到其車輛右後方碰到路旁車輛之後照鏡等語
(本院卷第18頁),甲車駕駛人於警詢陳稱:其當時駕車由
中正西路往西直行,行駛至中正西路304號時將車輛停下,
準備要載客,停下約1分鐘左右,就被左後方車輛撞上等語
(本院卷第17頁),可徵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因
未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撞及路旁停放之甲車,而違反前揭
注意義務至明。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
,乃法定債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
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
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
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觀之
卷附現場照片:甲車停放位置跨越繪有指示路面外側邊緣之
白實線(本院卷第20頁),由於路面邊緣內側均為車道,屬
車輛行駛範圍,為不得停車之處所。而甲車右輪以外之車身
,均逾越路面邊線停放,已占用大半車道,顯已違反前揭規
定,足見原告承保甲車駕駛人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原告對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交通事故資料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
38頁)。準此,本院認被告及甲車駕駛人均有過失,審酌彼
等違反上開規定及本件事故肇事情狀,認過失比例分別為甲
車駕駛人50﹪、被告50﹪。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租賃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故甲
車修復費用之零件14,868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查:
⒈甲車於103年1月出廠,有該車行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
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甲車於
104年2月26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為1年1月又11日,
揆之上開規定,本件折舊採計為1年2月。是以,原告就零
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8,805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⒉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8
,105元(計算式:工資9,3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8,805元
=18,105元)。
⒊被告所負責任比例為50﹪,業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以9,053元為可採(計算式:18,105元*0.5
=9,0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本件被告於106年3月9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
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6年3月20日起算。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
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9,053元/原告請求24,168
元*100﹪=3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訴訟費用分
擔數額:370元(裁判費1,000元*37﹪=37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14,868×0.369=5,486.292│
├─────┼─────────────────────────┤
│第一年二月│(14,868-5,486)×0.369×2/12=576.993│
│折舊││
├─────┴─────────────────────────┤
│折舊後之金額:│
│14,868-5,486-577=8,805│
├───────────────────────────────┤
│備註:│
│一、零件14,868元│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