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60號
原   告  吳德智
被   告  黃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於
新竹縣○○鎮○○○路○號前。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7日
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行經該處時,不慎撞及甲車後方,並因撞擊力過大
使甲車再向前撞及路旁斜坡,致甲車前後保險桿等多處均受
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⒈甲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07,600元,分別為零件180,200元、工資10,400元及烤漆
17,000元之合計。⒉拖吊費用4,500元。⒊租車費用32,000
元:其自105年11月7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租用汽
車供上下班使用,共計32天,每日租金1,000元。⒋以上共
計244,100元(計算式:207,600元+4,500元+32,000元=
244,1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甲車修復費用207,600元,惟甲車市值僅剩2萬元
,是否有修復之必要?退言之,倘若修復,應扣除折舊。另
拖吊費用部分,原告應就該道路拖吊單之真實性及已給付該
筆費用提出相關證明;暨拖吊地點從竹東拖至臺北之合理性
。租車費用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有此費用支出。
㈡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請考量雙方過失部分,其願在合理範
圍內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車與乙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甲車受有
損害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6年2月6日、106年2月13日函文暨
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調查筆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20-32
、37-38頁),被告對此復未爭執,堪信為真。惟就原告有
無過失及其請求金額等有所爭執,是本件爭點如上,析述如
下。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所明定。觀之被告於警詢陳稱:當時其駕駛乙車從
東寧路右轉中正南路,不知道甚麼原因突然恍神,清醒時已
經撞上對方的花盆、圓錐及自用小客車等語(本院卷第26頁
),原告於警詢陳稱:其將甲車停放家門前,但出門時發現
該車被撞到前面去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可徵被告於上開
時間行經上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旁停放之甲
車,而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至明,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又
斯時甲車為靜止狀態,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乙節,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足憑,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兩造均有過失,惟未提出
佐證,即非有據。
㈢茲就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⒈甲車修復費用以45,426元為有理由:
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從而
,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180,200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
用為限。
②查:甲車於84年出廠(本院卷第58頁),距本件事故已逾5
年,由於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
價額為底限價額,本件甲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然超過
5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是以,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18,026元為限
(計算式如附表)。
③準此,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45,426元(計算
式:工資10,400元+烤漆17,0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8,026
元=45,426元)。
⒉拖吊費用4,5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支出拖吊費用4,500元等情,提出
道路救援簽認單為證(本院卷第45頁背面),其上已詳載拖
吊日期、服務廠及維修人員等項目,堪信屬實。衡以甲車因
本件事故受損後,顯難安全行駛至維修廠,被告泛稱上開單
據並非真正等語,委難可採。復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車廠位置為臺北市(本院卷第10頁),與上開拖吊目的地相
符,是此拖吊費之支出核屬修復甲車所必要之費用,原告請
求被告予以賠償,應予准許。
⒊租車費用32,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固提出租借汽車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44頁),惟查:
證人即該合約書所載汽車出租人 李燕齊 於本院證稱:伊跟原
告是認識40幾年的朋友,當時原告說要坐計程車去上班,伊
說不用,因伊車子也沒在用,就叫原告拿去開,沒有跟原告
收錢,原告也沒有付租金。但因律師說要寫一個合約書才可
以要求對方理賠,伊才會在本院卷第44頁之租借汽車合約書
簽名等語(本院卷第59-60頁),是被告辯稱原告無此項費
用支出,即屬可信。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49,926元(計算式:甲車修復費
用45,426元+拖吊費用4,500元=49,926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本件被告於106年1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49
,926元/原告請求244,100元*100﹪=20.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530元(裁判費2,650
元*20﹪=53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180,200×0.369=66,493.8│
├─────┼────────────────────────┤
│第二年折舊│(180,200-66,494)×0.369=41,957.514│
├─────┼────────────────────────┤
│第三年折舊│(180,200-66,494-41,958)×0.369=26,475.012│
├─────┼────────────────────────┤
│第四年折舊│(180,200-66,494-41,958-26,475)×0.369=│
││16,705.737│
├─────┼────────────────────────┤
│第五年折舊│(180,200-66,494-41,958-26,475-16,706)×0.369│
││=10,541.223│
├─────┴────────────────────────┤
│折舊後之金額:│
│180,200-66,494-41,958-26,475-16,706-10,541=18,026│
├──────────────────────────────┤
│備註:│
│一、零件180,200元│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三、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
│,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惟超過5年部分則不│
│再予以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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