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7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719號聲請人 李丁芳
李登教 李佳勳 李巢惠李碧雲 李青雲 李月娥 李宜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72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被繼承人 李財於 之遺產坐落臺南縣學甲鎮(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2620、2620-1、2620-3、2620-4等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160、249、250、251等地號土地,係李財於於民國41年間向 李成 購買。系爭土地中,興太段249、250及251地號土地地目是田,長年為農作使用。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於78年4月29日以(七八)府地用字第50364號函通知李財於,因辦理都市○○道路工程需要,徵收其所有之土地,土地徵收公告自78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公告30日,然相對人於78年7月6日即以臺南縣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登記冊78年7月6日(78)所三字第2504號,對興太段251地號土地開徵地價稅,期間不過1個多月,土地地上物尚未勘查,相對人即以農地開徵地價稅,顯有偽造文書之嫌。況至81年,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費及曾文水庫灌溉工程費仍開徵中,何來公共設施部分完竣之理。相對人復以90年4月13日所地價字第1959號函,將興太段251地號土地編為公共設施完竣區,認應自91年起改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然該地僅能以農地使用,都市○○道路並無開發,不宜編為公共設施完竣區,相對人顯係偽造文書。聲請人從78年至今已繳納23餘年地價稅,且稅額從新臺幣(下同)4,000元暴增到35,877.29元,聲請人等已向政府陳情10幾年,仍無法得到合理之對待,此乃行政機關行政錯誤,國家應負起責任,爰以此聲請本件再審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難謂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沈應南法官江幸垠法官陳國成法官侯東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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