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65號
104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文傑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國際便利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11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疏未注意致所載貨物掉落,適 林宜君 騎乘車牌000-000普通機車經過,因煞車閃避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及左膝鈍挫傷,原告明知肇事竟騎車逃逸,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到場處理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本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220號公共危險罪緩起訴處分偵查終結。原告於104年5月2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於當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4年6月20日前繳納、繳送。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104年6月21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4年6月21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本案經新北地院(應為地檢署)104年速偵字第9220號緩起訴處分支付國庫3萬元整,本案罰鍰無須繳納。」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之駕照已於104年6月21日註銷,並繳回予被告。原告不服原處分中有關「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之裁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當時除了機車載有貨品外,在背部之背包亦背有郵件包,當時並不知情,是繼續前行,是有路人告知原告之郵包掉落,原告乃將系爭機車停靠路邊,回頭撿拾掉落的郵包,並無見到受傷之 林君 及其機車即予離去,非肇事逃逸,林宜君撞及郵包受傷,與交通肇事無關。嗣後雙方達成和解,原告賠償林宜君9,500元,對方撤銷民刑事告訴,未料被告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三年,致原告無法工作,原告月薪38,000元,三年損失達1,368,000元,此行政罰顯屬過重,未考量原告行為之輕重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其處罰有失比例原則、未審酌和解情形等語置辯。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惟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判斷無發生碰撞之情事,遂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又觀諸原舉發單位申訴理由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肇致被害人受傷後,確有未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又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給予緩起訴處分,故本案因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係屬刑事法律部份,有關本件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本處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揭第62條第3項、第4項係規範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而第3項、第4項之區別,前者在於駕駛人「未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後者在於駕駛人「逃逸」之情形,因此駕駛人倘未盡上述義務即行離去,即屬該當該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二)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三)查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11時20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疏未注意致所載貨物掉落, 適林宜君 騎乘車牌000-000普通機車經過,因煞車閃避至其人車倒地,致右手及左膝頓挫傷,原告遭舉發機關以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字第922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12幀、調查筆錄、機車資料查詢表、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37-6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固主張:有路人告知原告之郵包掉落,原告乃將機車停靠路邊,回頭撿拾掉落的郵包,並無見到受傷之林君及其機車即予離去,非肇事逃逸,林君撞及郵包受傷,與交通肇事無關,且嗣後雙方達成和解,吊照之行政罰顯屬過重,未考量原告行為之輕重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其處罰有失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1.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發現我機車上的貨物掉在馬路上,我大概有聽到我後方有掉落貨物的聲音跟像是機車倒地的聲音,我騎到往新店方向安樂路那邊紅綠燈停車,然後回頭撿拾我機車上掉落的貨物。我看到我機車上掉落的貨物已經被放在人行道上了,旁邊有一台銀色機車跟一個女生在旁邊。」、「我有看到林小姐站在人行道上,離我撿貨的地方沒很遠,他的膝蓋有一點流血」、「我當時因趕著上司交辦的急件,趕著告送貨,雖然有看到林小姐有受傷,但是看她是站著,看起來是只有一點擦傷,因為他的車損輕微又是舊車,看起來沒有很明顯的車損,我以為他沒什麼損失,林小姐當下也沒有叫住我,我一時心急趕著送貨又怕那袋掉在路上的貨物有受損,然後又送貨延遲會被上司辭退,所以離開現場,我真的不是故意要害別人出車禍又跑掉。」(卷第49-50頁)再查林宜君於警局調查筆錄稱:「因前面機車上的物品掉落,我雖有往左閃但仍然閃避不及碾過該物,導致我機車失控後人車倒地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左膝蓋及右手有挫傷,在我尚未因此摔車之前,我發現對方在機車上的貨物掉下來之前有往回頭看。」、「後來對方持續往前方新店方向行駛,至安樂路口紅綠燈停下後往回頭看我摔車地點這邊,此時我已經被路人扶起在人行道上。」「後來我看到對方向我這邊走過來,我當時在人行道上,我整片膝蓋都是血。我認為對方應該是有看到我。......實在很難想像對方同樣走在同一條人行道上竟然會沒看到我這副樣子。且對方就在我旁邊不到兩公尺的地方拿走貨物,卻沒來關心我的傷勢,問我有沒有怎樣,就直接把他掉在路上的貨物拿走了。當我意識過來這樣的狀況不對時,我很驚愕,我邊看著對方往安樂路方向走過去,一邊趕快打電話通爸爸我出車禍。」(卷第55-56頁)。本院復依職權向新北地檢署調閱前揭公共危險案件之卷宗審閱,原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林宜君滑倒受傷後,是否有返回撿拾掉落之貨物?)是。我撿完東西後就離開,當時林宜君已經被路人移到路邊,車子也被移到路邊,我當時知道林宜君是因為我貨物掉落才滑倒。」、「(為何不停留在現場?)因為我當時急著送貨,且林宜君當時沒有叫住我。」「(是否坦承肇事逃逸?)我承認,但我已經和林宜君達成和解。」(前揭偵查卷104年4月27日訊問筆錄),依原告與林宜君上開陳述內容可知,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下車察看、詢問、瞭解林宜君是否受傷,亦未報警處理,復未徵得林宜君之同意即自行離去,客觀上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原告陳稱並無見到受傷之林君及其機車、非肇事逃逸,林君撞及郵包受傷,與交通肇事無關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2.原告復主張已與林宜君和解,吊照三年影響其工作權,此行政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不論有無過失),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前開規定處罰。惟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判斷無發生碰撞之情事,遂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又觀諸原舉發單位申訴理由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掉落所載貨物,致被害人林宜君發生肇事車損及受傷後,確有未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又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給予緩起訴處分,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案因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係屬刑事法律部份,至於本件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3.至原告稱吊銷駕照,有失比例原則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況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限於該3年原告不得駕駛車輛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件違規舉發,被告依法裁決,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元(此部分因經新北地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支付國庫3萬元後後無須繳納),以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內容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