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32號
104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趙元魁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游璧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5日上午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雙十路3段路口時,因行車狀況異常,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攔查,嗣因原告身上散發酒氣,乃對之實施酒測。因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員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經被告以104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即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由原告本人當日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於104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並未以消極方式拒絕配合酒測,實因員警實施第1、2次酒測時,每次都吹到肺中無氣,酒測器仍無法反映酒測值,當場才不願再為酒測,並非完全拒測。原告經員警記錄拒測後,於未離開警察單位前,即在舉發機關完成第3次酒測,不可誣指有拒測之情形,被告未與原告共同查看蒐證錄影,僅聽信員警片面之詞即為裁罰,原處分不合常規道理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許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左搖右晃,即攔停盤查並要求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原告先以消極方式拖延,經警實施指導、勸導、警告等程序,並於施測前向原告表示拒絕酒測後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乃開始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2次酒精濃度測試,均因原告吐氣不完整而使吐出氣體量不足而失敗。原告前開行為,確屬以消極推諉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所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㈡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5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第46頁至第47頁),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茲探究如下:
1.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測試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處罰。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該項規定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2.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飲酒駕車處罰規定更為嚴格,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是以,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如警方已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參照。茲係行政機關基於權責闡釋關於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之認定標準,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意旨並無不合,本院爰予尊重。
3.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原告時,並不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所定設立管制站進行集體臨檢之方式,而係員警執行勤務時,因發覺原告在事實概要欄所載地點騎乘系爭機車有行車狀況異常情形而予攔檢,繼而因其身上散發酒氣,方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與卷附員警所屬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104年4月2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情節相符,是本件舉發員警乃基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而令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屬適法,先予認定。
4.再經本院勘驗舉發過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結果略以:(括號內均為影片紀錄顯示時間)
(1)警員說明酒測結果,數值不同會有不同之處分,以及何種情況會扣車移送法院。(11:08:17、11:09:02)
(2)原告喝水,並答應酒測。(11:09:30)
(3)警員現場打開吹嘴,並將儀器歸零。(11:10:28)
(4)原告開始吹氣,機器無法顯示。(11:11:39、11:11:50)
(5)原告開始第2次吹氣,員警表示有吸氣中斷無法顯示(11:12:18、11:12:23)
(6)原告與警員有爭執(11:13:30)
(7)原告表示已經做了2次,不做了(11:19:30)
(8)警員問原告是否進行酒測(11:21:26)
(9)原告上警車(11:22:25)
5.前開勘驗內容,有本院104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依勘驗結果,顯見警方已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被告於2次吹氣測試失敗後,即積極拒絕吹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屬實;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其設計上自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須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而對具一般理解能力之民眾而言,應無認識、理解上之困難。本件員警據以實施酒測之測試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該局103年8月4日第MO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4年8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8頁),原告雖配合員警2次含住吹嘴吹氣,惟苟非原告抗拒測試,鼓起臉頰但未為吹氣、以唇舌抵住吹管、呼氣外溢、僅呼微弱氣息或以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量進入吹管,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是原告所為,亦屬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甚明。參以原告因酒測問題與員警發生爭執,當場以「我他媽的」、「你他媽的」、「你他媽的所長有多大,幹你娘雞巴」等穢語辱罵員警,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經逮捕後解送至舉發機關偵查隊,於同日8時59分許始完成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仍達每公升0.30毫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原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4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乙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52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23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本件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6.原告雖主張:員警實施第1、2次酒測時,伊均吹到肺中無氣,酒測器仍無法反映酒測值,始不願再為酒測;且伊於舉發機關已完成酒測,不可指為拒測云云,惟查:原告以積極拒絕及消極推諉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前認定,原告稱「吹到肺中無氣」云云,應屬推諉之詞。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警方已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縱原告確「吹到肺中無氣」仍無法完成酒測,亦無拒絕後續酒精濃度測試之權利,是原告指因酒測器仍無法反映酒測值,始不願再為酒測云云,亦屬無憑。原告於103年9月5日上午1時至2時間,接受員警攔查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已屬明確,不因原告遭員警逮捕帶回舉發機關後,於同日8時59分許完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有不同認定。是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本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法裁決如原處分所示,經核尚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