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53、2163、2954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完成戒癮治療。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育光雖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7月28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住處,以口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又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樓下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物而持有之。嗣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主動自長褲口袋內取出上開毒品交付員警,並當場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後並於派出所為警詢問時供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採尿送驗呈MDMA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上述(一)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復先後於104年4月1日上午10時45分許、同年5月6日上午10時5分許及同年7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均不含到場採尿期間),在位在臺北市大同區寧夏夜市附近之三溫暖交誼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前開採尿時間採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及臺北地檢署觀護人簽請檢察官分案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述一、(一)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吳育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上述一、(二)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認無隱,並有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共3紙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4年4月23日、同年5月21日及同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佐。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
(一)按前無施用毒品紀錄之成年被告,因犯施用毒品罪(下稱前案),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同條第2項就前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檢察官起訴致該戒癮治療未完成後,被告旋再因犯施用毒品罪為警查獲(下稱後案),檢察官亦可就後案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因上述一、(一)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4679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1月4日起至105年11月3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更犯上述
一、(二)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違背上開附命緩起訴所定之應履行及遵守事項,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29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85號撤銷上開附命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4年7月3日送達被告住所,由其受僱人簽收,嗣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而確定),再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毒偵1753、2163、2954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號,就上述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就所犯上述一、(一)部分施用毒品犯行,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未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復於5年內再犯上述一、(二)部分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均不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故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述一、(一)部分施用MDMA及一、(二)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為警查獲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乙情,有前引毒品鑑定書可佐;是被告上述一、(一)部分所持有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無訛,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查被告係先於103年7月28日晚間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始購入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述明確,顯見扣案毒品係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後所購得,縱然被告購買上開毒品之目的係供己施用,亦屬另次施用行為,要與前述施用毒品犯行無涉,而無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故兩者間尚非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於訊問時並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供其防禦(見本院104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第3頁),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被告上述一、(一)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與上述一、(二)部分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自長褲口袋內取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交付員警,當場坦承上述一、(一)部分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於派出所為警詢問時供認上述一、(一)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情,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可參,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在此之前,員警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已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部分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施用且持有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神經系統永久損傷、情緒失控、凝血障礙、橫紋肌溶解、高血壓、心律不整、體溫過高,甚至脫水、死亡等後果之MDMA,危害社會秩序;於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後,竟未能把握此一自新機會戒除毒癮,復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一再吸食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自戕身心健康,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程度非輕;惟念其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且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行為時分別為40歲及41歲之年齡、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從事旅行社產品企劃及出版業總編輯,年薪約新臺幣108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04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行為彼此間之時間、空間、侵害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同此見解),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理由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核被告本案犯行固不足取,惟其於犯罪後坦白認罪,已見悔意,且自陳係因好奇及抒解工作壓力而吸毒,最近工作及生活狀況漸入佳境,全心投入工作及照顧家庭,未再施用毒品,希望能保有現今之工作及生活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卷第6頁、本院104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第4至5頁),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對施用毒品者改採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性處遇為主之刑事政策,重在遮斷毒癮而非處罰,實因施用毒品係「病患性」之自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行為之成因、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迥然不同,自以側重醫學、心理及社會性之矯治為宜,倘被告於緩刑期內完成戒癮治療,非但較有戒絕毒癮之機會,且可保有工作收入、維持正常家庭生活,並避免前科標籤之負面效應,而有利其復歸社會。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同時藉由戒癮治療矯正施用毒品之偏差行為,並深切記取教訓,痛定思痛,把握此次機會澈底戒絕毒害,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及其對緩刑負擔之意願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完成戒癮治療(其治療方法及完成與否之認定標準,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之相關規定)。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理由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此有前引毒品鑑定書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6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外觀│成分│重量│├─────┼─────────┼───────────────┤│珊瑚紅色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淨重0.2700公克,取樣0.0013公克││形錠劑1粒│他命、3,4-亞甲基雙│化驗,驗餘淨重0.2687公克│││氧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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