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2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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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7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722號聲請人 林榮模
林榮造 林榮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稅務局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6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83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聲請再審,因其聲請逾法定再審期間,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2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9款、第10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以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93年4月16日、94年6月9日及98年10月9日空照圖等證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原判決將未拆除前即83年所定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錯當成稅籍編號0000000000之「系爭房屋」,該判決應屬無效,司法院100年8月8日院台廳行二字第1000018550號函(下稱司法院100年8月8日函),辯稱稅籍編號「應係誤植」,乃係狡辯之詞,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事。又原判決恝置現場勘驗丈量房地外圍237.09平方公尺之結果,司法院100年8月8日函辯稱,系爭房屋業已修建完成,無法據以丈量爭訟之面積,亦證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又系爭房屋係指 林欽修 所拆房屋,原處分僅註銷拆除111.5平方公尺,排除1樓另1/2面積及2樓夾層板面積,未依實際房屋面積註銷,顯屬錯誤;又原林欽修房屋當時1樓已夷為磚瓦空地,何來2樓290平方公尺懸於半空,此由94年6月9日空照圖及94年7月29日照片可證,原判決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4款之情事。且原處分以註銷拆除面積取代停止課稅,顯已違背房屋稅條例第8條之規定。況聲請人於94年5月24日提出申請書,距94年4月26日拆除房屋之日仍在「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相對人應依法核定註銷日期為「自94年4月起」或「94年5月起」,然相對人以每月15日為核定註銷日期之基準日,牴觸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未察,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違背法令。且原判決以證人之虛偽陳述為判決基礎,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事由。再者,原判決承審法官曾參與本件訴訟事件之審判,應自行迴避,然其未為本案迴避,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等由,為其論據。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逾法定期間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上揭各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原判決承審法官不合迴避之規定,聲請意旨泛指原判決承審法官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尚屬誤解,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沈應南法官江幸垠法官陳國成法官侯東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