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1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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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7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715號抗告人 邱密盞
參加人 王樟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 曾文溪 排水起點至海尾橋排水匯流口段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報奉內政部民國99年10月11日台內地字第0990203147號函核准徵收原臺南市○○區○○段○○○○○號等25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含抗告人所有坐落同段560-1地號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後,改制前臺南市政府即以99年11月8日南市地權字第09914533591號函公告徵收及各項補償費,並將該公告以書面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對該公告之補償金額有異議,於公告期間內之99年12月1日提出陳情,請求提高等級計算補償費,案經前臺南市政府函請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複勘後,相對人於100年1月
5日以南市水雨字第1000013080號函復其查處結果(下稱原查處處分),抗告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裁定駁回,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經查,抗告人對前臺南市政府99年11月8日南市地權字第09914533591號有關徵收補償價額之公告不服,以陳情書提出異議,於100年1月5日以原處分函復抗告人,本件核屬對於改良物徵收補償價額應給予而未給予之爭執事項,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依法經復議之先行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嗣抗告人對原查處處分表示不服,遲至101年5月25日始向臺南市政府提出訴願書狀,依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之說明,抗告人以訴願表示不服之形式,固可視為提起復議之意思,惟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復議始為合法。(二)本件抗告人既不否認其確於相對人發文後1個月內有收受原查處處分,且依我國郵政效率及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該書面處分於數日內即可送達抗告人,應可認定,則相對人於100年1月5日函復後,原查處處分應於100年1月間送達於抗告人,並起算復議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又相對人之原查處處分函文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至遲必須於該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請求救濟,始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復議。詎抗告人於100年1月間收受原復查處分後,遲至隔年之101年5月25日始向臺南市政府聲明不服,雖非直接向有復議管轄權之原查處處分機關聲明不服,依行政程序法第99條第2項視為自始於101年5月25日向相對人聲明不服,惟自處分送達後已經超過1年3個月餘,顯逾得提起復議之1年法定期間,抗告人提起復議自非合法。(三)又縱認抗告人得逕行提起訴願,然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仍應自行政處分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始為合法。又如前所述,相對人原查處處分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抗告人必須於該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提出救濟,始得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然抗告人遲至101年5月25日始提起訴願,距處分書送達日已1年3個月餘,已逾越得提起訴願之1年法定期間,亦屬逾得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亦非合法。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遽予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顯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爭議是100年12月15日相對人通知補發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73,400元,始知係100年1月19日市議會對該系爭工程採取較優之補償計算,惟對抗告人之室內養殖水槽卻遺漏未予採取較優之補償計算,經抗告人於異議後,始於101年5月1日會勘,並核予補償2萬餘元,惟其計算認定標準與抗告人認定標準不一,經申明異議未獲採納,始於101年5月25日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方提起本件訴訟。(二)相對人以抗告人已逾時效抗辯顯有偏頗,抗告人於100年12月接獲相對人更改後之徵收補償費告知,經查閱相關補償規定後,對相對人之計算補償提出異議未獲採納,而提起本件訴訟應不滿半年,原裁定竟以抗告人先前對相對人所提異議,做出逾時效為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復議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又依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之異議及復議程序,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但土地權利關係人如業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作成查處之原處分後,復以書面敘明事實及理由向主管機關表示不服查處處分,不論其書面形式為何,基於避免多層次先行程序構成人民行政救濟障礙之意旨,應可認為土地權利關係人有概括申請主管機關裁量決定提請復議或移送訴願之意思,受理機關自應依復議程序或訴願程序為處理。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0年1月間收受原復查處分後,遲至隔年之101年5月25日始向臺南市政府聲明不服,雖非直接向有復議管轄權之原查處處分機關聲明不服,依行政程序法第99條第2項視為自始於101年5月25日向相對人聲明不服,惟自處分送達後已經超過1年3個月餘,顯逾得提起復議之1年法定期間,抗告人提起復議自非合法。縱認抗告人得逕行提起訴願,抗告人原查處處分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抗告人必須於該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提出救濟,始得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然抗告人遲至101年5月25日始提起訴願,詎處分書送達日已1年3個月餘,已逾越得提起訴願之1年法定期間,亦屬逾得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亦非合法。(三)至抗告人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漏未對其室內養殖水槽採取較優之補償計算,經抗告人於異議後,始於101年5月1日會勘,並核予補償2萬餘元,惟其計算認定標準與抗告人認定標準不一,經申明異議未獲採納,始於101年5月25日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時效等語。經查,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101年5月7日水六工字第10101014260號函之會勘紀錄,係就原處分核定之建築物及水池補償價值重新評估其補償差異,嗣依受委託估價之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年5月21日函覆結果,認原查估水池尺寸有誤,而應再補償抗告人差額,相對人乃於101年5月29日以南市水雨字第1010429765號函淮予前開估價師事務所之函備查。顯見本件抗告人於提起復議時,乃係不服100年1月5日之原處分,核與其訴願後,相對人再為補償差額無涉,此有其訴願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如前所述,本件抗告人於100年1月間收受原查處處分後,遲至101年5月25日始向相對人聲明不服,自處分送達後已經超過1年3個月餘,顯逾得提起復議或訴願之1年法定期間,抗告人提起復議或訴願自非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遽予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顯不備其他要件,且性質上無從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