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順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順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周順典前於民國一0五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一0五年九月十二日以一0五年度審交易字第四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一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一0八年四月十六日晚間及翌日上午七至九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四段之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於一0八年四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長和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警員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十二時四十二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0二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0二毫克,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完畢後未逾二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仍不知引以為誡,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就酒後駕車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足認其反省之心不足,兼衡被告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精濫用、需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0二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