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21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被 告 莊雯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西向
東行駛,行至臺南市○○區○○路交叉路口處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前後車距離,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訴外人
江金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江金
龍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向前推擠撞擊亦停等紅燈訴外
人 方德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車尾受到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因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
,經被保險人方德娟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原告已賠
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1,143元(鈑金工
資:12,119元、烤漆工資:16,934元、零件:32,09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
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因
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南
都汽車股份有公司東臺南廠估價單、統一發票、修理照片
、理賠計算書可證,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6
年3月9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60131932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至30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
系爭車料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61,143元,
業已提出統一發票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
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
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件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
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
,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係104年9月,此有系爭
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迄105年9月間系爭車禍發生日,系爭
車輛已使用1年1月,揆諸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
日104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9月11日,已使用
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296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090
÷(5+1)≒5,3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2,090-5,348)×1/5×(1+1/12)≒5,79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32,090-5,794=26,296】。從而,原告所承保之
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55,349元【計算式:零件26,296+鈑
金工資12,119元+烤漆工資16,934元=55,349元】。
(三)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保險人方德娟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
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於計算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
用55,795元,即為被保險人方德娟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
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方德娟對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55,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
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
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
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
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