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4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
一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上開二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蔡寶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