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0歲民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03月29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往元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慈惠一街與元化路口欲左轉入元化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並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車輛與沿元化路由新生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進,由 彭虹禛 所騎乘之車號00
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彭虹禛人車倒地,彭虹禛亦因此受有腦震盪、髖挫傷及左腰挫傷之傷害。經彭虹禛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彭虹禛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春鈴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