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
??住臺北縣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64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乙○○、丙○○、丁○○○與 邱聰華 間因有債務關係,四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相約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前協商處理債務事宜,是日甲○○受邱聰華之邀共同前往上址,惟因協商未果,雙方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肩瘀青之傷害;丁○○○見狀亦與甲○○互毆拉扯,致丁○○○受有右膝裂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左手瘀青紅腫之傷害(甲○○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丁○○○所涉傷害部分另結);甲○○復基於恐嚇之故意,對乙○○、丁○○○、丙○○恫嚇稱:「你給我注意一點」、「你們全家都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他人身體之惡害相告之方式恐嚇乙○○、丁○○○、丙○○,使上開三人聽聞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此外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乙○○、丁○○○公然謾罵:「幹你娘」、「塞你娘」、「操你娘」等語,足以毀損乙○○、丁○○○之名譽(甲○○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據乙○○、丁○○○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對本件被告而言,固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具有證據能力;而公訴檢察官及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丁○○○、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恐嚇錄音帶一捲扣案可憑,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依前述本院所認定被告當面向告訴人三人為上開言語之表達、傳述,衡諸一般國民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上開言語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言語之通知,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三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罪論處。又被告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與其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互殊,犯意各別,公訴意旨認二者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誤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人爭吵即出言恐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害及其生活安全感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陪同邱聰華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前,與乙○○、丙○○、丁○○○商議債務糾紛,嗣於是日上午十一時許雙方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肩瘀青之傷害;丁○○○見狀亦與甲○○互毆拉扯,致丁○○○受有右膝裂傷之傷害;此外甲○○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乙○○、丁○○○公然謾罵:「幹你娘」、「塞你娘」、「操你娘」等語,足以毀損乙○○、丁○○○之名譽。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丁○○○告訴被告甲○○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係觸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併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具狀,復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訊問時以言詞撤回告訴並記明筆錄,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委託書各一件,及上開訊問筆錄在卷足憑,依首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白光華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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