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64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乙○○、丙○○、丁○○○與 邱聰華 間因有債務關係,四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相約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前協商處理債務事宜,是日甲○○受邱聰華之邀共同前往上址,惟因協商未果,雙方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肩瘀青之傷害;丁○○○見狀亦與甲○○互毆拉扯,致丁○○○受有右膝裂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左手瘀青紅腫之傷害(甲○○所涉傷害部分另結);甲○○復基於恐嚇之故意,對乙○○、丁○○○、丙○○恫嚇稱:「你給我注意一點」、「你們全家都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他人身體之惡害相告之方式恐嚇乙○○、丁○○○、丙○○,使上開三人聽聞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此外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乙○○、丁○○○公然謾罵:「幹你娘」、「塞你娘」、「操你娘」等語,足以毀損乙○○、丁○○○之名譽(甲○○所涉恐嚇及公然侮辱部分另結),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併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具狀,復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訊問時以言詞撤回告訴並記明筆錄,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及上開訊問筆錄在卷足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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