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11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然原告因喝酒跌倒,撞到頭部中風,意識不清,需靠鼻餵管進食,並使用成人尿布,不會說話、爬不起來,都要人照顧,目前在療養院照護中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弟 陳民雄 到庭證述屬實;且本件亦係該證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撰狀起訴等情,亦經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原告之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足信無誤。可見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及第5款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之情。而經本院於95年7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且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於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