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140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被告 廖國軒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 廖蔡阿敏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 李憲章 變更為林鴻聯,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原告並已聲明由林鴻聯承受訴訟,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與受告知人 何湘茹 律師即 廖金滿 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廖蔡阿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3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對何湘茹律師即廖金滿之遺產管理人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35頁),而何湘茹律師即廖金滿之遺產管理人就該部分亦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既為撤回何湘茹律師即廖金滿之遺產管理人部分之意思表示,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廖金滿(已歿)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1,0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4195號債權憑證。又被繼承人廖蔡阿敏已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與廖金滿均為廖蔡阿敏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廖金滿已於107年1月31日死亡,何湘茹律師為廖金滿之遺產管理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尚未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故仍為被告、廖金滿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廖金滿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與受告知人何湘茹律師即廖金滿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廖蔡阿敏所遺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以:如果將系爭遺產用拍賣之方式也可以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廖金滿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廖蔡阿敏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廖金滿均為廖蔡阿敏之合法繼承人,嗣廖金滿於107年1月31日死亡後,何湘茹律師為廖金滿之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195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廖蔡阿敏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69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含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此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1日投地一字第109000813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783號家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準此,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均無不可,前者如債權、物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銷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後者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金等均是。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既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則債權人當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廖金滿尚有141,056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且已取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195號債權憑證,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確為廖金滿之債權人,參以其迄今尚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堪認廖金滿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廖金滿既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即何湘茹律師即廖金滿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何湘茹律師即廖金滿之遺產管理人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何湘茹律師即廖金滿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四)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性質係供一般住家使用之建物及基地,若採原物分割,難認各共有人可為有效之使用,有害於系爭遺產之經濟效益,且被告於本院110年5月10日到庭辯論時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201頁),因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由被告與被代位人何湘茹律師即廖金滿之遺產管理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始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何湘茹律師即廖金滿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廖蔡阿敏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而原告之債務人即廖金滿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詹書瑋
附表一:
編號
廖蔡阿敏所遺系爭遺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82.7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南投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南投縣○○市○○路0段0巷0弄0號)
101.6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何湘茹律師即廖金滿之遺產管理人
2分之1
2
廖國軒
4分之1
3
廖儀靜
4分之1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2分之1
被告廖國軒
4分之1
被告廖儀靜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