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補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補字第231號

再審原告 黃俊翔

再審被告 張金鳳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張金鳳間因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4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葉宜玲

附表:

本院108年度宜簡字第18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前訴訟」)卷附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水泥瓦頂、鐵皮頂磚造及鐵皮造一層建物」占用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9.6平方公尺×前訴訟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00元/平方公尺(見前訴訟卷第12、34頁)=4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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