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黃靜美
被   告  戴呈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3,687元,及其中10萬
74元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10萬3,6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清償,逾期清償應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10年6月3日止,尚欠10
萬3,687元(含本金10萬74元、利息3,613元),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本金利息及
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即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羅崔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