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79號
原告 洪茹義
洪翎 議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絹瑛
被告 黃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茹義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洪翎議 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伍拾 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原告洪茹義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洪翎議負擔百分之五十一。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壹拾壹元、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洪茹義、洪翎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茹義新臺幣(下同)460,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翎議28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具狀就原告洪茹義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茹義456,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5頁)。原告洪茹義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11月9日下午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由東往西直行,欲左轉中山街,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洪茹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胞妹即原告洪翎議,沿相同路段對向行駛而來,二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洪茹義受有雙肘,雙手,雙膝,左踝擦傷、左踝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踝挫傷等傷害;原告洪翎議受有臉部損傷、前胸壁,雙手,雙膝,擦傷、左踝擦傷、下巴開放性傷口1公分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45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
(二)又原告洪茹義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810元,及原告二人均需使用除疤凝膠及擦藥、換藥所需之醫療器材共支出17,349元,而此部分是原告共同使用難以區別何人使用之數量,且該部分費用亦為原告洪茹義所支付;原告洪茹義因傷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66,000元;原告洪茹義於事故發生前於田間小路51號麵包研究所面試完成,因發生本件事故需休養3個月無法如期上班,以108年基本薪資每月23,100元計,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69,300元;又本件事故不僅造成原告洪茹義身體受有傷害,目前仍留有明顯傷口疤痕及骨折處未癒不能久站情況外,原告洪翎議亦因此受傷且在臉部留有疤痕,讓原告洪茹義自責不已,且因傷無法自理生活需要母親提供日常生活協助,原告洪茹義認對母親增加負擔而心情受到嚴重影響,原告洪茹義所受之精神損害不可謂不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三)復原告洪翎議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支出外傷醫療費用4,280元,及因於臉部留有疤痕,須透過醫療除疤處置進行淡化,支出醫療費用46,200元;原告洪翎議因傷需專人照護2週,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請求2週看護費用30,800元;原告洪翎議於事故發生時年僅18歲,正值青春年華,然此事故造成疤痕之遺留與治療之過程對原告洪翎議精神上損害非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四)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車輛業已停等於路口,並禮讓原告洪茹義前車予以通過該路口,是原告洪茹義亦依一般用路經驗推斷被告應會禮讓其先行後再為左轉,惟原告洪茹義緊跟前車經過該路口且將完全經過該路口時,被告卻突然逕行左轉,自原告洪茹義機車腰部予以撞擊,此一不當駕車行為非一般行車用路人可預見之經驗,自不應苛求原告洪茹義應預見並採行閃避之安全措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茹義456,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翎議28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傷口需除疤凝膠使用,依原告洪茹義提出之佑全保健藥妝之銷貨單內容,有喜療瘀凝膠4條、喜能復修護凝膠3條,實際藥材費用應為3,722元;原告洪茹義沒有工作,未提出工作在職證明和薪資單證明,足見未因本件事故實際發生工作薪資損失;原告洪翎議提出之采風美學診所開具之醫療單據,其上之病患姓名並非原告洪翎議,原告洪翎議以偽造不實之醫療單據向被告求償46,200元涉及違反刑法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原告洪茹義以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未提出雇用看護費用單據,已向被告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之求償,而原告二人居住於相同處所,原告洪翎議亦未提出雇用看護費用單據,再向被告請求14天看護費用之求償,實屬不合理;本件事故原告只是輕微傷未住院治療,實際上也未造成任何精神方面的損害,原告洪茹義、洪翎議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200,000元實屬不合理,懇請本院斟酌實際情形,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告洪茹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被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金額為49,000元,懇請本院審酌兩造因本件事故實際發生之損失金額,依據上開鑑定意見書,斟酌賠償金額按肇事責任比例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9日下午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由東往西直行,欲左轉中山街時,與原告洪茹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洪翎議,沿相同路段對向行駛而來,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洪茹義受有雙肘,雙手,雙膝,左踝擦傷、左踝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踝挫傷等傷害;原告洪翎議受有臉部損傷、前胸壁,雙手,雙膝,擦傷、左踝擦傷、下巴開放性傷口1公分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45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二人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佑全保健藥妝銷貨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洪茹義主張被告是自其車側撞過來,不是從其前方,其無法注意;被告亦抗辯當時其在目光所及之車輛均通過後,其才緩慢左轉,且其所在位置有點逆光。經查:
⒈本件被告之車輛行駛至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與中山街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中山街,而原告洪茹義所騎乘之機車係自對向行駛而來欲繼續直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既為轉彎車,則必待確認無直行車通過時,始得進行左轉,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其結果為:
00:00:00被告所駕車輛(下稱A車)暫停於雙向四線車道中間待左轉。
00:00:02A車開始緩慢往左轉移動。
00:00:05A車已緩慢轉至對向靠近雙黃線之該車道前方位置。
00:00:07對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B車打右轉方向燈欲右轉(即與被告同欲轉入同一巷道),後方緊跟一輛直行機車。機車直行通過時,A車仍緩慢左轉行駛。
00:00:08原告洪茹義所騎乘之機車出現於畫面右方,距左側A車約20公尺至30公尺。欲直行通過。
00:00:09A車仍持續左轉行駛,與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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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左轉行進過程時,係不斷緩慢左轉前進,而非於確認無直行車通過時,再快速左轉通過路口,則其因而於左轉過程中與直行之原告洪茹義騎乘之機車發生擦碰撞,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原告洪茹義部分,其於偵查時陳述:我有看到被告的車要轉彎,但我想我是直行車可以優先通行,我是跟著前車一起經過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0號卷第5頁反面),足見原告洪茹義於事故前已有注意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但因認為其為直行車可以先行,而未採取減速之安全措施,況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實則並未禮讓騎乘於原告洪茹義前之機車騎士,而仍緩慢左轉移動,則原告洪茹義應得預見被告並無禮讓直行車之意,自應減速避免發生碰撞,是原告洪茹義既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迴避可能性,而疏未採取減速之安全措施,猶直行通過致發生碰撞,則原告洪茹義自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
⒉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黃福來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洪茹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員洪翎議),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9年9月1日投鑑字第109023360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嗣本院經原告聲請,再將本件送覆議鑑定,其覆議結果亦同,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6月7日路覆字第1100045488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而上開鑑定結果亦均同本院上開認定,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可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洪茹義為肇事次因。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洪茹義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洪茹義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8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原告洪茹義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藥材費用
原告洪茹義主張因診斷書上記載需使用除疤凝膠,及擦、換藥需更換藥材,支出17,349元之藥材費用,並提出上開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2頁),參酌原告洪茹義所受之傷勢,及上開診斷書之記載,原告洪茹義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銷貨單上之項目,均為處理傷口、疤痕之修復,尚無不合理之項目,故原告洪茹義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⑶看護費用
原告洪茹義主張其因前開傷害須專人照顧1個月,故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66,000元,並提出上開診斷書及台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衡酌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交易習慣,一日以2,200元計費,未逾看護費用行情,故原告洪茹義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實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雇用看護費用之單據,惟原告洪茹義於起訴狀已主張事件後是由母親提供日常生活之協助,而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⑷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洪茹義主張其診斷書上記載病患宜休養3個月,且需拐杖助行,患肢不宜負重,不宜劇烈運動,依108年基本薪資23,100元計算,共可請求69,300元之工作損失,而原告洪茹義於本院時自承當天是去面試,之後並沒有通知錄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則原告洪茹義於事故發生當時既無工作,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復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洪茹義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受傷程度非屬輕微,前後數次往返醫院就診,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相當痛苦。參酌原告洪茹義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電子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4,000元;被告則擔任業務,專科畢業,每月收入約40,000元。上開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9頁),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前揭過失肇事情節,致原告洪茹義受有上開傷勢,對原告洪茹義之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洪茹義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⒉原告洪翎議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洪翎議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2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原告洪翎議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除疤費用
原告洪翎議主張其因事故於臉部留疤,需透過醫療除疤處置進行淡化,支出46,200元,並提出采風美學診所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惟觀諸上開診斷書,僅記載傷口需除疤凝膠使用,並未另記載應另外進行除疤處置,而原告亦陳述骨科醫師表示做醫美較快,除疤凝膠較慢等語,可見上開除疤處置所支出之費用係原告洪翎議為使疤痕較快消失而自行支出之費用,則此部分尚難認屬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故原告洪翎議請求此部分之費用,難認有據。
⑶看護費用
原告洪翎議主張其因前開傷害須專人照顧2週,故請求2週之看護費用30,800元(計算式:2,200×14=30,800),並提出上開診斷書為證,故原告洪翎議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實屬有據。被告固抗辯原告重複請求看護費用,惟在安全及勞力付出之考量下,一名看護在一般看護行情下,僅願亦僅能照顧一人,同時照顧二人所費之心力必定較多,費用當非以每日2,200元計算,是以原告母親固有同時照顧原告二人之情事,然此親屬加倍照護之辛勞亦不能因此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二人自得各別請求看護費用,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認有理。
⑷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洪翎議所受上開傷勢,需休養1個月,且需專人照護2週,自造成生活上諸多之不便,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相當之痛苦。而原告洪翎議仍在就讀大學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前揭過失肇事情節,致原告洪翎議受有上開傷勢,對原告洪翎議之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洪翎議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洪茹義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237,159元(計算式:3,810+17,349+66,000+150,000=237,159);原告洪翎議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5,080元(計算式:4,280+30,800+50,000=85,080)。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24條亦定有明文。另騎乘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騎乘機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騎乘者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騎乘者為之騎乘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對方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洪茹義為肇事次因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參酌被告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認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七成之肇事責任,原告洪茹義則負三成。而參照前開說明,原告洪翎議之使用人即原告洪茹義之過失,視同原告洪翎議之過失。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洪茹義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66,011元(計算式:237,159×70%=166,01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洪翎議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9,556元(計算式:85,080×70%=59,556)。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1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紙在卷可憑,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洪茹義、洪翎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66,011元、59,556元,及均自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