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相對人 許圳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為101年度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524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1月1日所為之裁定均廢棄,由原法院另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提起係依循請求債務人給付貨款債權及連帶給付票款債權,相對人為支付命令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本支付命令應即確定。縱然另一支付命令債務人上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展公司),於法定異議期間內,以書狀不附理由表明關於其個人對該支付命令之「貨款債權」部分異議,然此項異議效力應僅及於支付命令之「貨款債權」部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6條(已刪除舊法「一部異議效力及於全部」字句)及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可明,本件上展公司既明確表明針對「貨款債權」部分為異議,其異議效力當不及於本件支付命令之票款債權部分。而原裁定所指,依民法第275條規定致使數債務人中一人異議之效力,得及於未異議之他債務人,然此理由如為可採,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及第519條第1項對支付命令一部異議之規定,亦僅對於本件支付命令受異議之「貨款債權」部分方有適用,當不及於未受異議之「票款債權」部分。末觀本件支付命令關於「貨款債權」部分,債權人本未請求該數債務人須對「貨款債權」部分連帶負責(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第3頁第3點之記述可資參照),何以債務人中之一人對無受請求連帶負責之貨款債權為異議,原裁定卻以未受異議之票款債權有連帶關係為由,以民法第275條連帶之效力為論,從而認定本支付命令無論貨款債權或票款債權全部均未確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原法院應發與本件支付命令票款債權部分之確定證明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應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於101年10月8日聲請原法院付與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部分之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書記官於101年10月12日為駁回之處分;抗告人乃於101年10月17日對原法院書記官所為上開處分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並無處理權限,應移請原法院法官視抗告人之異議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及第519條規定為適當處置,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已有違誤。嗣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駁回異議之裁定提出異議後,原法院法官忽視應自行審查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部分已否確定之職責,就司法事務官逾越職權之處分為適法處理,仍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異議處分之異議,亦有可議。抗告意旨雖未指摘上情,然原裁定既疏未斟酌上開司法事務官之職權範圍,仍應認本件抗告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上開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均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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