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監丙○○
另案在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998號),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志宏書記官張玉楓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乙○○、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貳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96年4月24日以前之某日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之「乾鉅大樓」前,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將大樓擋門用的白鐵製封板1個撬起後而竊取得手。
(二)於96年6月間某日某時,因見 謝源興 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住處之鐵門已遭人破壞且無人居住,侵入該處廚房內,竊取謝源興所有之白鐵鍋子1個得手。
(三)於96年6月間某日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段與育英街53巷巷口處之工地內,竊取順冠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鐵條1批(詳細數量不明)得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張玉楓
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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