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宋鍾桂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民國100年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異議人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宋鍾桂香(下稱異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小客車)登記汽車所有人,於民國100年1月1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美術東路口,因該小客車上懸掛 黎碧雲 所有之6459-XM號車牌行駛,為警查獲,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係該小客車登記之名義所有人,惟異議人早約於10年前,即將該車典當,因未贖回流當後,已不知該車去向,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係於100年間,斯時異議人已非該車使用人,不可能再為任何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等規定而生效力,並不以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為必要,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是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第1項第5款規定所指之「汽車所有人」,尚須依實質法律關係之變動予以認定。
四、經查:㈠證人 閻芊 澐於100年1月1日16時20分,駕駛懸掛黎碧雲所
有6459-XM號車牌之該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美術東路口時,經警查獲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裁處異議人罰鍰7,200元及吊銷牌照,業經證人 閻芊澐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旗監違字第裁85-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車牌號碼0000-00、ZB-7672號小客車行車執照,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違規時間,固係該違規車輛所登記之車
主,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參,惟證人閻芊澐到庭證稱:該車是我朋友 黎峻榤 所有,當天是由黎峻榤所處理等語。證人黎峻榤則證稱:伊借予閻芊澐駕駛之該小客車,係向車行所購買牌照已註銷流當之零件車,剛好以伊姊姊黎碧雲名義所購買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故障,故將6459-XM車牌懸掛在該小客車上使用,就被查獲,伊不認識異議人等語,並當庭提出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汽車讓渡書、友順汽車商行名片影本等該小客車之交易資料附卷可佐,足證登記在異議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發生當時,已因異議人將該小客車予以典當,嗣發生流當情形,而為黎峻榤所購入並取得所有權使用,異議人要非該小客車之所有人,亦非占有使用之人。該小客車雖仍登記於異議人名下,然依前開所述,此所有權移轉之情形,不因車籍登記是否同時辦理變更而受影響。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發生之時,既已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且非使用人,則原處分機關依據該車輛之車籍資料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7,200元及吊銷牌照,即有未合,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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