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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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8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千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千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係誤寫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千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420號被告林千惠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大樹區○○○路1號居高雄市大樹區○○○路一巷14之8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惠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於民國100年2月6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大坪頂友人住處,飲用紅酒6、7杯,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兒子 林文福 上路,行經高雄市大樹區○○○路與中正一路245巷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蔡明志 發生碰撞,致林千惠受有頭部外傷併短暫意識喪失、臉部多處擦傷及左膝擦傷併挫傷等傷害;林文福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嗣經送醫急救,為到院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千惠就前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記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診斷證明書、談話記錄表各2份及照片27張在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足參。經查,本件被告酒後騎車發生車禍,顯見其當時已因飲酒致駕駛操控力不佳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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