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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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春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00年度聲沒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之識別環壹佰壹拾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康春枝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二三六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NIKE」識別環一百一十個,係屬仿冒乙節,有檢視書及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在卷可參,屬商標法第八十三條所定應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自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以電腦連線之方式,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販賣扣案仿冒「NIKE」識別環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二三六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一年,於一○○年十一月一日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緩護命字第六六○號觀護卷宗各一件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識別環一百一十個,確係仿冒之商品,有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NIKE」商標圖案之商標權資料、鑑定人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查扣物品估價表暨檢視書各一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一五頁、警卷第四三頁),是上開扣案物品自屬商標法第八十三條所規定之仿冒商標商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該扣押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