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福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福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六、七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在臺南市○○路上某遊藝場廁所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不滿二年後又再犯本案,足認悔意不堅,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