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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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淵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淵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99年
4月16日」應更正為「民國100年1月31日」;第6行「嘉興東路」應更正為「嘉新東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淵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而被告經醫院抽取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2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709號被告 張淵瑞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6號居高雄市○○區○○路175巷2號9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淵瑞於民國99年4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同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載其友人 周正雄 到嘉興東路之檳榔攤買檳榔。俟其買完檳榔欲離開時,竟逆向行駛而與 王繼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由 劉光雄 醫院對張淵瑞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淵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就醫學文獻所知,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肇事後所測酒精濃度經換算後達每公升0.81毫克,依前揭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一般所採標準之說明,佐以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於訊問時有意識模糊、且確有逆向擦撞之肇事事實,足認被告已因飲酒導致意識不清,操控車輛能力顯然降低,其駕車及肇事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檢察官劉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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